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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5月12日,汶川大地震三周年的纪念日。三年前的强震,让内地民众对慈善捐赠行为变得更加关注,而后来发生的地震、干旱等灾害,也让这块刚开放30多年的土地上的人们有机会一次次地去面对慈善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争议。

在这个新富数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的国度里,做慈善并不是件简单的事。慈善不只是一种民事主体间的赠予行为,更是一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方式,与之相关的也不只是情感与道义的诉求,更有社会经济效益的考量以及法治建设的内在呼应。我认为,从事慈善行为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慈善,应当是自愿的。(自愿原则)

在这一原则下,可以引申出下列要求:

(1)慈善应当是捐赠人完全自愿的行为,不应受到任何来自第三方的强迫与压力,慈善行为应完全出于捐赠人的自由意志;

(2)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有权决定捐赠的方式与数额,但捐赠人的捐赠方式应受到法律的限制;

(3)捐赠人有权自行选择慈善组织作为捐赠的执行人。

此外,根据这一原则,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捐赠行为有下列限制:

(1)政府以国家名义的捐助,应取得本国代议机关的授权,即取得国会、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授权,否则不得进行捐赠;

(2)政府机关、单一制政府的地方政府机关不得以本级政府或政府机关的名义从事捐赠,因为它们均是国家政府的分支,其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3)企事业组织的捐赠应取得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

2、慈善的承诺应得到遵守。(守信原则)

捐赠人一旦向公众做出捐赠的承诺,则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捐赠义务,不得反悔。

3、慈善行为涉及的捐赠行为应确切、真实。(确定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捐赠者在承诺捐赠时,应对其拟捐赠的金额予以确定,这样做的理由是:

(1)确定的捐赠金额有利于捐赠的执行人对捐赠进行统筹安排,有利于受赠人根据具体的数额安排自己的生活;

(2)要求捐赠金额确定有利于防止恶意、虚假捐赠行为的出现,有助于维护慈善行为的公信力。

因此,在这一原则下,我们之前看到的一些现象和行为将不被接受。如:某企业在自己的产品上注明,一旦消费者购买起产品,则捐助给某某工程一分钱。在这种情形下,公众无法对其捐赠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对于企业来说,变通的方法是将这一行为规定好期限,并在限期届至时,及时向公众公布产品销售数量与捐赠金额。又如,某学者在微博上要为某刑事案件受害人家属捐款,声称每转发一条微博即捐助一元(后来作了相应限制,本文并非微博原文),结果,转发的数量远远超过其预先估计的结果,最后不得不食言,变更承诺。如果他事先就做好限制的话,那么,就不会产生如此大的争议了,当然,他也可以引用第四条的原则为自己辨解。

 4、捐赠人不得利用慈善行为从事营业性行为或其他谋利行为。(非营利原则)

慈善是一种赠予,是一种无偿、无私的行为,如果将慈善行为作为营利的手段,则应当被禁止。当然,此处限制的是直接的营业性行为或其他谋利行为,对于那些希望通过慈善行为塑造企业形象的行为,则要具体分析。

5、慈善的履行应以不损害捐赠者及其他第三方为前提。(保护非受赠人原则)

这一条主要有两层意思:

(1)捐赠者的慈善行为如果可能导致其自身的生活因行善而陷入困境,则允许其在承诺作出后,捐赠行为实施前变更承诺;

(2)捐赠者在从事慈善行为时,不能伤害除受赠人以外的其他第三方利益,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国家利益。

以上原则是我认为慈善行为应予以遵守的基本原则。每一项原则的贯彻都需要有具体的法律或规范来使其具体会,变得具有可操作性。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制度化运作规则,上述原则也将是无根之水,你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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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灼

刘培灼

44篇文章 59天前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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