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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金融消费者定义】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
一、专业投资机构。
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项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及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本条所给出的定义为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根据本条内容,金融消费者是指接受金融服务机构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但是,“专业投资机构”或“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被排除在上述机构或个人之外。结合上述定义,“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包括以下内容:


1、 金融消费者按性质区分,包括机构金融消费者与个人金融消费者。在大陆语境
下,可理解为金融消费者包括单位与个人(自然人)。
2、 金融消费者按消费对象区分,包括金融商品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消费者。“商品”
和“服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的标的,因此,“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也是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交易的标的。
3、 “专业投资机构”或“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不属于金融
消费者。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专业投资机构”或“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无论是从语义还是站在实践的角度,金融消费者都可以作为一般消费者来看待,一般消费者的外延涵盖了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与其他消费者的区别在于消费商品或服务的不同,而本质是相同的。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而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消费者”的定义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在立法上是一致的。因此,只有“以消费为目的”或“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机构或个人者才属于金融消费者。

“专业投资机构”,在大陆主要指“机构投资者”虽然也接受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但是其金融投资行为并非以消费为目的,而是自身经营需要,因此不属于金融消费者,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在本法第三条中,将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排除在“金融服务机构”之外。

“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是指这一类的自然人或法人虽然不属于“专业投资机构”,但是却因为具有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而在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时比一般的金融消费者拥有更高的辨识能力与抗风险能力,由于其特殊地位而被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如果结合台湾地区“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中有关“专业投资人”与“非专业投资人”的规定可以更好地理解本条内容。在“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中,投资人划分为“专业投资人”与“非专业投资人”,其中专业投资人包括“专业机构投资人”、“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之法人或基金”以及同时符合(1)达到一定财力要求、(2)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3)充分了解受托或销售机构受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得免除之责任,同意签署为专业投资人这三项要求并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为专业投资人的自然人。非专业投资人,是指符合前项专业投资人条件以外的投资人。

由此可见,本法中规定的“金融消费者”主要是指接受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非专业投资人。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本法所称人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机构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但不包括下列对象:
一、专业投资机构。
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项专业投资机构的范围以及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条件,由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条
【金融消费争议定义】本法所称金融消费争议,指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业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民事争议。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消费争议”的定义,根据第一条相关解读的内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作用和目的是通过解决和处理好金融消费争议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因此,必须对“金融消费争议”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的界定。根据本条的内容,“金融消费争议”应作下列理解:

1、 金融消费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即“民事纠纷”,因金融消费而导致的行政或刑事方面的纠纷案件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畴;
2、 金融消费争议的双方主体,一方是金融消费者,另一方是金融服务机构;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非金融服务机构的争议不属于金融消费争议;金融服务机构与其他非金融消费者主体之间的争议也不属于金融消费争议。
3、 金融消费争议的系争标的是金融商品或服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之间的争议如果不是因消费金融商品或服务而引起,而是因为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也不属于金融消费争议。

明确界定金融消费争议有利于在本法的实施过程中,厘清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界限,从而更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本法所称的金融消费争议,指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之间因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民事争议。

第六条
【金融消费服务机构责任法定原则】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之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
违反前项规定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金融服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应按本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并且不得与金融消费者事先通过约定对应由金融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或免除,如果金融服务机构事先与金融消费者约定限制或免除其根据本法应向金融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或义务,则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双方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的效力。

本条之所以对金融服务机构的责任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有下列原因:

1、 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相比,信息不对称,各自的地位相差悬殊,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如果不对金融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强制性规定,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一些金融服务机构在本法施行之前,以普通的市场经营者的身份,在提供服务时,通过格式条款与金融消费者约定,限制或免除了自己的责任,使金融消费者遭受了损失,但又无法通过普通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得到救济。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制订者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视,也体现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普通消费者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本条的规定,今后金融服务机构即使与金融消费者约定限制或免除一部分自己的责任,在发生诉讼时,也将被认定为无效,更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本法所规定的金融服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承担的责任,不得通过事先约定予以限制或免除。
违反前项规定的,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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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灼

刘培灼

44篇文章 59天前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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