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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学界早已经开始探讨,立法上也有了一些尝试,但是与台湾地区相比,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观念还远远未深入人心,实践上也仅限于个别地区的较低层阶的立法。与台湾地区早已颁布“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现实相比,我们在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仍然有很多的路要走。抛去政治层面的争议不谈,仅从法理以及立法移植角度来看,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毫无疑问地为中国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学习和研究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进行研究与学习对于促进我国大陆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仍具有一定的价值与意义。

本文解读完全基于法学研究的目的,相关用语并不涉及任何政治倾向与隐喻。依据文件内容的体例与顺序解读如下: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解读】:台湾地区将这部法律的名称确定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未来中国大陆地区在制订相关法律时,未必会采用同样的名字。台湾地区有可能参照了之前制订的保护普通消费者的法律 “消费者保护法”。考虑到目前中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现行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唯一的一部法律,有可能未来我们也会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名字制订一部单独的法律,当然,也有可能在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这样标题的章节。由于金融消费争议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我认为,制订单行法律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公平、合理、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事件,以增进金融消费者对市场之信心,并促进金融市场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解读】:
本条内容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与处理金融消费争议的原则。根据条文内容,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目的有这样四点:
1、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公平、合理、有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
3、 增强金融消费者对市场(主要是金融市场)的信心;
4、 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

因此,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是保证公平、合理、有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再次是增强金融消费者的信心,最后才是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如果仔细揣摩,可以看出,上述第1、3、4点都是比较抽象的东西,只有第2点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实践中,“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最直接的作用和目的还是为了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只有处理好争议,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而一旦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消费者的信心才有可能增强,整个金融市场才有可能健全发展。因此,本条同时提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运作方式与价值,即:在坚持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下,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来公平、合理、有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以实现增强金融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这个目标。

此外,结合前述内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最直接的作用和目的是为了解决和处理好金融消费争议,因此,如何处理好金融消费争议就非常重要。本条在明确立法目的的同时,确立了处理金融消费争议的三项原则,即:

1、公平原则;
2、合理原则;
3、有效原则。

在上述三项原则中,公平原则是指在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时,必须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这是所有文明制度下制订的法律均应遵守的原则,在本法中并具有独特性。但是,合理、有效两项原则却体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区别。其中,合理原则是指在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时,应注意金融消费与其他产品或服务消费的不同,在处理上符合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点,不违反金融消费行为的本质属性;有效原则是指在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时,应注重效率,关注争议解决手段与期限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影响,避免发生因处理争议的手段或期限原因导致该消费争议因系争标的价值的丧失而失去意义。之所以特别规定了“合理”以及“有效”两项原则,是因为金融消费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消费相比有明显的区别。金融消费的产品或服务是与资金融通这一“金融”的内在涵义息息相关的,由于金融市场瞬息万变,金融类的产品或服务在购买、消费上也具有自身的特点,如网络化、无纸化等。可以说,以处理其他产品或服务争议的原则来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因此必须注重处理的手段与时效性,否则就会导致金融消费争议失去根本,造成处理的结果已无法弥补金融消费者的损失这样情形的出现,这也使处理行为本身失去意义。

本条内容说明,在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时,必须注重公平、合理、有效三项原则的运用,忽视任何一项原则都会直接影响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依据大陆立法用语可翻译为(以下简写为“【大陆立法用语翻译】”):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有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增强金融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构】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本法的主管机关是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机关一般是指法律的实施和监督机构,“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台湾地区行政机构下的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由于金融消费争议的专业性与特殊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和监督机构与普通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实施和监督机构是分开的,由行政机构下的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和监督,以区别于普通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实施和监督部门。

目前,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机关主要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此外,我国大陆地区在各省、直辖市或自治区均设有“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机构。实践中,“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均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里面,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果未来大陆地区制订单独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比较科学的是参照台湾地区目前立法,不再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该法的实施和监督机构,而是由专门的金融管理部门作为法律的实施监督机构。我国国务院目前在金融事业监管上并无统一的专门机构负责,而是分别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三个直属事业单位来负责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督管理,因此,如果制订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法,在主管机构上有可能需要对现行金融管理机构设置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将现在的三家事业单位整合为“中国金融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又或者由三家事业单位共同组成联席工作会议或办公室,从精简机构的角度来看,前者更适合。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本法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
【金融服务机构定义】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前项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之范围,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但不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
第一项所称电子票证业,指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发行机构。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的定义。“金融服务业”即“金融服务行业”,根据本法的上下文与大陆地区的语境,此处应理解为“从事金融服务行业的机构”。根据对本法第一条的解读,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处理金融服务争议,而本条就“从事金融服务行业机构”涵盖的范围进行了定义。同时,本条也将一些与金融服务活动有关的但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的有关内容进行列举。本条最后对“电子票证业”即“电子票证机构”的定义进行了解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金融服务行业的机构包括下列六项内容:
1、 银行业机构;
2、 证券业机构:
3、 期货业机构:
4、 保险业机构;
5、 电子票证业机构;
6、 其他经主管机关以公告形式确定的、属于金融服务行业的机构。

为了明确“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期货业机构”、“保险业机构”、“电子票证业机构”的具体范围,本法规定,“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的范围根据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进行确定,但是不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以公告形式确认的金融服务组织或机构等单位。而“电子票证业”,是指“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行机构。

结合前述规定以及“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本法所规定的金融服务机构中,“银行业机构”是指银行机构、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托业、邮政机构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与其它银行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证券业机构”是指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事业与其它证券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期货业机构”指期货商、杠杆交易商、期货信托事业、期货顾问事业与其它期货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保险业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邮政机构之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与其它保险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电子票证业机构”是指指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根据“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发行电子票证的机构。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本条的内容,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这样的机构是被排除在“金融服务业”之外的。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这几类机构内从事金融业务或接受这几类机构金融服务的并不属于本法规定的“金融消费者”的定义,而主要为“专业投资机构”或“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由于两岸历史、制度的不同,台湾地区的金融服务业发展比大陆地区更加成熟,结合本条内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将期货业机构作为单独的金融服务机构分支与证券业机构相分离,同时,也将电子票证业作为单独的金融服务分支地位确定下来。而我国大陆地区目前期货业与股票业仍同属于证券业,在管理上也更多参照股票业的管理进行操作;“电子票证”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般称为“电子票据”,虽然目前学界对电子票据有关的内容已开始探讨,但是在立法上并没有确立电子票据的地位,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只有一部《电子签名法》,并没有《电子票据法》或《电子票据条例》这样的立法性文件,在现行的《票据法》中,也并未对“电子票据”的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大陆地区有关电子票据的立法仍在不断的摸索和研究中。

因此,如果根据目前大陆地区金融服务业法制建设的实际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那么我国大陆地区的金融服务业可以定义为:

1、 银行业机构;
2、 证券业机构:
3、 保险业机构;
4、 其他由法律规定的、属于金融服务性质的行业。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本法所称的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确定的金融服务业。
前项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的范围,依据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确定。但不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确定的事业。
第一项所称的电子票证业,指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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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灼

刘培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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