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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与几年前相比,如今的金融消费者群体已更加庞大,所遭遇的权益侵害情形也日渐增多,显然,就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及时立法是非常必要的。以下是近四年前的旧文,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没写完。今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将原来的内容整理后重发一次,未来有时间再将余下部分的法条写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学界早已经开始探讨,立法上也有了一些尝试,但是与台湾地区相比,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观念还远远未深入人心,实践上也仅限于个别地区的较低层阶的立法。与台湾地区早已颁布“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现实相比,我们在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仍然有很多的路要走。抛去政治层面的争议不谈,仅从法理以及立法移植角度来看,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毫无疑问地为中国大陆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学习和研究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进行研究与学习对于促进我国大陆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仍具有一定的价值与意义。

 

本文解读完全基于法学研究的目的,相关用语并不涉及任何政治倾向与隐喻。依据文件内容的体例与顺序解读如下: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解读】:台湾地区将这部法律的名称确定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未来中国大陆地区在制订相关法律时,未必会采用同样的名字。台湾地区有可能参照了之前制订的保护普通消费者的法律 “消费者保护法”。考虑到目前中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现行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唯一的一部法律,有可能未来我们也会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名字制订一部单独的法律,当然,也有可能在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增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这样标题的章节。由于金融消费争议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我认为,制订单行法律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公平、合理、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事件,以增进金融消费者对市场之信心,并促进金融市场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解读】:

 本条内容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与处理金融消费争议的原则。根据条文内容,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目的有这样四点:

1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公平、合理、有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

3 增强金融消费者对市场(主要是金融市场)的信心;

4 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

 

因此,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是保证公平、合理、有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再次是增强金融消费者的信心,最后才是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如果仔细揣摩,可以看出,上述第134点都是比较抽象的东西,只有第2点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实践中,“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最直接的作用和目的还是为了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只有处理好争议,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而一旦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消费者的信心才有可能增强,整个金融市场才有可能健全发展。因此,本条同时提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运作方式与价值,即:在坚持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下,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来公平、合理、有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以实现增强金融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这个目标。

 

此外,结合前述内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最直接的作用和目的是为了解决和处理好金融消费争议,因此,如何处理好金融消费争议就非常重要。本条在明确立法目的的同时,确立了处理金融消费争议的三项原则,即:

 

1、公平原则;

2、合理原则;

3、有效原则。

 

在上述三项原则中,公平原则是指在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时,必须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这是所有文明制度下制订的法律均应遵守的原则,在本法中并具有独特性。但是,合理、有效两项原则却体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区别。其中,合理原则是指在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时,应注意金融消费与其他产品或服务消费的不同,在处理上符合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特点,不违反金融消费行为的本质属性;有效原则是指在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时,应注重效率,关注争议解决手段与期限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影响,避免发生因处理争议的手段或期限原因导致该消费争议因系争标的价值的丧失而失去意义。之所以特别规定了“合理”以及“有效”两项原则,是因为金融消费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消费相比有明显的区别。金融消费的产品或服务是与资金融通这一“金融”的内在涵义息息相关的,由于金融市场瞬息万变,金融类的产品或服务在购买、消费上也具有自身的特点,如网络化、无纸化等。可以说,以处理其他产品或服务争议的原则来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因此必须注重处理的手段与时效性,否则就会导致金融消费争议失去根本,造成处理的结果已无法弥补金融消费者的损失这样情形的出现,这也使处理行为本身失去意义。

 

本条内容说明,在处理金融消费争议时,必须注重公平、合理、有效三项原则的运用,忽视任何一项原则都会直接影响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条依据大陆立法用语可翻译为(以下简写为“【大陆立法用语翻译】”):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有效地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增强金融消费者对市场的信心,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构】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本法的主管机关是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机关一般是指法律的实施和监督机构,“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台湾地区行政机构下的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省()为省()政府;县()为县()政府”。由于金融消费争议的专业性与特殊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和监督机构与普通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实施和监督机构是分开的,由行政机构下的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和监督,以区别于普通消费者保护法律的实施和监督部门。

 

目前,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机关主要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此外,我国大陆地区在各省、直辖市或自治区均设有“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机构。实践中,“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均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里面,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果未来大陆地区制订单独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比较科学的是参照台湾地区目前立法,不再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该法的实施和监督机构,而是由专门的金融管理部门作为法律的实施监督机构。我国国务院目前在金融事业监管上并无统一的专门机构负责,而是分别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三个直属事业单位来负责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督管理,因此,如果制订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单行法,在主管机构上有可能需要对现行金融管理机构设置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将现在的三家事业单位整合为“中国金融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又或者由三家事业单位共同组成联席工作会议或办公室,从精简机构的角度来看,前者更适合。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本法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三条

 【金融服务机构定义】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前项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之范围,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但不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

 第一项所称电子票证业,指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发行机构。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的定义。“金融服务业”即“金融服务行业”,根据本法的上下文与大陆地区的语境,此处应理解为“从事金融服务行业的机构”。根据对本法第一条的解读,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处理金融服务争议,而本条就“从事金融服务行业机构”涵盖的范围进行了定义。同时,本条也将一些与金融服务活动有关的但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的有关内容进行列举。本条最后对“电子票证业”即“电子票证机构”的定义进行了解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金融服务行业的机构包括下列六项内容:

1 银行业机构;

2 证券业机构:

3 期货业机构:

4 保险业机构;

5 电子票证业机构;

6 其他经主管机关以公告形式确定的、属于金融服务行业的机构。

 

为了明确“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期货业机构”、“保险业机构”、“电子票证业机构”的具体范围,本法规定,“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的范围根据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进行确定,但是不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以公告形式确认的金融服务组织或机构等单位。而“电子票证业”,是指“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行机构。

 

结合前述规定以及“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本法所规定的金融服务机构中,“银行业机构”是指银行机构、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托业、邮政机构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与其它银行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证券业机构”是指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事业与其它证券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期货业机构”指期货商、杠杆交易商、期货信托事业、期货顾问事业与其它期货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保险业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邮政机构之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与其它保险服务业之业务及机构;“电子票证业机构”是指指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根据“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发行电子票证的机构。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本条的内容,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这样的机构是被排除在“金融服务业”之外的。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这几类机构内从事金融业务或接受这几类机构金融服务的并不属于本法规定的“金融消费者”的定义,而主要为“专业投资机构”或“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由于两岸历史、制度的不同,台湾地区的金融服务业发展比大陆地区更加成熟,结合本条内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将期货业机构作为单独的金融服务机构分支与证券业机构相分离,同时,也将电子票证业作为单独的金融服务分支地位确定下来。而我国大陆地区目前期货业与股票业仍同属于证券业,在管理上也更多参照股票业的管理进行操作;“电子票证”在我国大陆地区一般称为“电子票据”,虽然目前学界对电子票据有关的内容已开始探讨,但是在立法上并没有确立电子票据的地位,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只有一部《电子签名法》,并没有《电子票据法》或《电子票据条例》这样的立法性文件,在现行的《票据法》中,也并未对“电子票据”的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大陆地区有关电子票据的立法仍在不断的摸索和研究中。

 

因此,如果根据目前大陆地区金融服务业法制建设的实际制订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那么我国大陆地区的金融服务业可以定义为:

 

1 银行业机构;

2 证券业机构:

3 保险业机构;

4 其他由法律规定的、属于金融服务性质的行业。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本法所称的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确定的金融服务业。

 前项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的范围,依据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确定。但不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确定的事业。

 第一项所称的电子票证业,指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行机构。

 

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解读(第79条)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之保护

 

【解读】:

 本章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或商品时应尽的义务,与其他法律相比,本法并未一一罗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而是通过规定金融服务机构的义务来印证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这也体现了本法是通过限制金融服务机构的行为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的。

 

 

第七条

 【公平缔约义务】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应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诚信原则。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之契约条款显失公平者,该部分条款无效;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之解释。

 【合理注意义务】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关系以及服务过程中应遵循的两项原则性的义务:

 

1、公平缔约的义务,这项义务主要指明了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签订、履行有关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合同时应遵循的几项原则,包括:

 1)公平合理原则;

 2)平等互惠原则;

 3)诚信原则;

 同时,基于上述原则,本条又规定了有关合同条款内容的两项衍生的规定:

 4)合同条款不得显失公平;

 5)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有利金融消费者的原则进行解释。

 以上第(4)、(5)两项规定是为了防止金融消费者由于自身专业水平或信息不对称的原因而与金融服务机构签订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

 

2、合理的注意义务,是指金融服务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商品或服务,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依据法律或合同具有管理他方资产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在管理他方资产时,坚持从他方的利益出发,为他方的利益计算,不基于己方利益从事损害他方权益的行为。作为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金融服务机构比金融消费者具有更丰富的专业知识与更客观的判断力。金融消费者消费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过程,往往也是金融服务机构管理金融消费者资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消费者不得为己方私利从事损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否则,就违反了基于双方合同产生的公平合理原则、平等互惠原则与诚信原则。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关于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应遵循公平合理、平等互惠以及诚信原则。

 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该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理解予以解释。

 金融服务机构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第八条

 【诚信推广义务】金融服务业刊登、播放广告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不得有虚伪、诈欺、隐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情事,并应确保其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担之义务不得低于前述广告之内容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对金融消费者所提示之资料或说明。

 前项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之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服务业不得藉金融教育倡导,引荐个别金融商品或服务。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在向潜在的金融消费者推广自己的服务商品或服务时,应坚持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诚信推广”的义务。

 

金融服务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行业的商品或服务较明显的区别在于,由于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金融服务业的商品或服务也不断推陈出新,加之金融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前,往往因专业知识的欠缺而无法熟悉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者若想实现真正的理性消费,有赖于对金融商品或服务特征的全面掌握与理解。在现实生活中,达到对金融商品或服务特征的全面掌握与理解的目的,不外乎下列两种方式:

 

1 阅读相关的推广资料或广告,听取金融服务机构对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介绍;

2 接受相关机构或部门的培训。

 为了使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前,能够做到理性消费,本条内容对前述

 两种方式中金融服务机构的义务分别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

 

1、金融服务机构在发布广告、招揽业务或促销商品与服务时,不得以虚构、欺诈、隐瞒或其他相似行为,使金融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其商品或服务;

2、金融服务机构在发布广告、招揽业务或促销商品与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已通过相关材料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义务向金融消费者作出了承诺,那么,在金融消费者决定购买其商品或服务后,其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之前在承诺中所确定的义务

3、金融服务机构不得以培训、教育的名义,向金融消费者推荐个别金融商品或服务。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在刊登、播放广告以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的活动时,不得有虚构、欺诈、隐瞒或其他足以导致他人产生误解的行为,并应当确保其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其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前述广告的内容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对金融消费者所提示的资料或说明中作出的承诺。

 前项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的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守事项的具体内容,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金融服务机构不得以金融教育或培训的名义,向消费者推荐个别金融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

 【服务适合义务】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数据,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

 前项应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费者相关数据、适合度应考虑之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时,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与金融消费者的财力、抗风险能力等相匹配,不能向其提供不适合其消费的商品或服务。

 

金融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金融消费市场瞬息万变,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并不是所有的金融商品或服务都适合每一个金融消费者来选择消费。对于一个理性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只有根据自己的财力、抗风险能力以及专业经验等因素来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如果盲目选择,可能会导致将来遭受损失。在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一个长期以来存在的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金融服务机构在推广自己的金融商品或服务时,会刻意隐瞒金融商品或服务中潜在的风险,导致一些在财务或专业经验上欠缺的消费者被金融服务机构所误导,而选择了与自己的财力、抗风险能力以及专业经验不相匹配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并最终蒙受了损失。本法的第八条中已经对金融服务机构在商品或服务推广时应遵守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这并不能避免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机构的诱导下选择与自己的能力不相匹配的商品或服务。为了进一步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本条要求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协议或合同之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数据,即能够反映该消费者财力、抗风险能力、专业经验等事项的数据,以确保所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适合金融消费者的自身能力。

 

本条加重了金融服务机构的负担,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是应当继续探讨,因此,必须有配套的措施或办法来保证本条的正确实施,以避免损害金融服务机构的利益。在配套的措施或办法中,应明确下列内容:

 

1 能够反映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数据具体包括哪些指标;

2 金融商品或服务与金融消费者之间适合程度的计算或估量方法。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签订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合同之前,应当充分了解能够反映金融消费者自身能力的相关数据,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适合程度。

 前述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的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数据、适合程度的认定标准以及其他应遵守事项的具体内容,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条

 【风险揭露义务】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

 前项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方式为之,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其相关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正式的合同或协议之前,应就与金融商品、服务有关的或者服务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重要内容向金融消费者作出提示,并充分揭露其存在的风险。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下列原因:

 

 

1、金融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专业性,金融服务机构在描述或介绍金融商品与服务时,或者在拟订服务合同(协议)时,往往运用大量专业性的叙述与措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金融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对金融商品或服务以及服务合同(协议)中的内容并不能充分了解,这导致其在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务时,存在盲目性。并且,由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相比,无论是在获取市场信息方面或是专业知识上面均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对有必要要求金融服务机构就金融商品、服务有关的或者服务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重要内容及其风险向金融消费者作出说明

 

2、金融服务市场中,存在着金融服务机构利用金融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而在招徕客户时故意隐瞒金融商品或服务、服务合同(协议)中有关重要内容所潜在的风险,并最终导致金融消费者盲目投资,遭受损失这样的情形。因此,为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阅服务合同(协议)之前应承担的缔约责任作出规范。

 

3、金融消费的一个最重要的目的是通过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达到财富的增值,很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时,基于追求财富快速增值的目的,往往忽视金融商品或服务所潜在的风险,或者对风险存在侥幸心理。由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阅服务合同(协议)之前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的提示与揭露,有助于增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保证金融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风险揭露义务要求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正式的合同或协议之前,必须做到:

 

1、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提示与说明与金融商品、服务有关的或者服务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重要内容及其潜在的风险;

2、必须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理解的方式向其作出上述提示与说明。

 

由此可见,风险揭露义务不仅要求金融服务机构要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与说明有关风险,同时应当以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提示与说明,从而防止个别金融服务机构故意采用晦涩、抽象等难以理解的方式对风险进行说明,影响金融消费者的判断。

 

本条同时规定,所谓与金融商品、服务有关的或者服务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重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 交易成本: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时,需要承担的费用与其他支出成本;

2 收益及风险: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后,基于金融市场的变动情况,可能获得的收益与可能遭受的风险,包括收益的提高幅度与风险的严重程度;

3 其他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签订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合同之前,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合同的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

 前述金融服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作的说明及揭露,应当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的方式进行,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的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内容;其他相关应遵守事项的具体内容,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缔约过失责任】金融服务业违反前二条规定,致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融服务业能证明损害之发生非因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非因其未说明、说明不实、错误或未充分揭露风险之事项所致者,不在此限。

 

【解读】:

 本条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违反了前述第九、十条中规定的服务适合义务、风险揭露义务两项义务后应承担责任与后果,以及可以免责的情形。

 

本条与第九条、第十条一起,构成了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设立的金融服务机构的诚信缔约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签订正式的服务合同之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数据,为其提供适合其财力、专业经验以及抗风险能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同时,对金融商品或服务以及服务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的风险,应及时向金融消费者作出提示和说明。

 

根据本条的规定,诚信缔约制度的内涵包括下列内容:

 

1、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签订正式的服务合同时,应履行“服务适合义务”与“风险揭露义务”;

2、金融服务机构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履行“服务适合义务”与“风险揭露义务”,并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如果金融服务机构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金融消费者遭受的损害,并不是因为金融服务机构未履行“服务适合义务”与“风险揭露义务”而导致的,金融服务机构可以对损害结果免责。

 

诚信缔约制度是合同诚信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与引申,也是民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当中的具体体现。现行台湾地区“民法”第 245条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即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情形即“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存在一定的情形,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情形包括: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以看出,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中规定的金融服务机构应承担的风险揭露义务与我国以及台湾地区现行立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相呼应。而“服务适合义务”则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察金融服务市场后,对比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力量强弱后作出的。“服务适合义务”加重了金融服务机构的负担,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的干预,显然,就目前情况而言,这样的干预是必要的。

 

我国大陆地区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上,同样应考《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其他地区的立法实际作出相应的规定。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违反前述两条规定,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融服务机构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并非由于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者并非由于其没有说明风险、说明风险时存在虚假、错误或没有充分揭露风险的原因所导致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诚信缔约制度】金融服务业应将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纳入其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实执行。

 

【解读】:

 本条规定金融服务机构应将本法第八到第十条规定的相关内容,纳入其内部控制及稽核的制度,并应切实加以执行。

 

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是金融服务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所采用的重要管理制度,作为一种科学的管理方法,内部控制制度与稽核制度保证了商业银行的健全管理与健康发展。由于金融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与其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息息相关,为确保金融服务机构认真履行,本条要求金融服务机构应当将诚信缔约制度的内容纳入到其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的规定中,以防止金融服务机构通过其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来规避或抵触“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金融服务机构在管理上的要求,这一规定并未直接指向金融消费者,是完全针对金融服务机构作出的规定,是行政法性质的规定,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参考。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应当将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内容,纳入到其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中,并切实加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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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灼

刘培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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