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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风险揭露义务】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
前项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方式为之,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其相关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正式的合同或协议之前,应就与金融商品、服务有关的或者服务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重要内容向金融消费者作出提示,并充分揭露其存在的风险。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下列原因:


1、金融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专业性,金融服务机构在描述或介绍金融商品与服务时,或者在拟订服务合同(协议)时,往往运用大量专业性的叙述与措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金融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对金融商品或服务以及服务合同(协议)中的内容并不能充分了解,这导致其在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务时,存在盲目性。并且,由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相比,无论是在获取市场信息方面或是专业知识上面均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对有必要要求金融服务机构就金融商品、服务有关的或者服务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重要内容及其风险向金融消费者作出说明

2、金融服务市场中,存在着金融服务机构利用金融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而在招徕客户时故意隐瞒金融商品或服务、服务合同(协议)中有关重要内容所潜在的风险,并最终导致金融消费者盲目投资,遭受损失这样的情形。因此,为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阅服务合同(协议)之前应承担的缔约责任作出规范。

3、金融消费的一个最重要的目的是通过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达到财富的增值,很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时,基于追求财富快速增值的目的,往往忽视金融商品或服务所潜在的风险,或者对风险存在侥幸心理。由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阅服务合同(协议)之前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的提示与揭露,有助于增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保证金融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风险揭露义务要求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正式的合同或协议之前,必须做到:

1、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提示与说明与金融商品、服务有关的或者服务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重要内容及其潜在的风险;
2、必须以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理解的方式向其作出上述提示与说明。

由此可见,风险揭露义务不仅要求金融服务机构要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与说明有关风险,同时应当以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提示与说明,从而防止个别金融服务机构故意采用晦涩、抽象等难以理解的方式对风险进行说明,影响金融消费者的判断。

本条同时规定,所谓与金融商品、服务有关的或者服务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重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 交易成本: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时,需要承担的费用与其他支出成本;
2、 收益及风险: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后,基于金融市场的变动情况,可能获得的收益与可能遭受的风险,包括收益的提高幅度与风险的严重程度;
3、 其他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签订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合同之前,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合同的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
前述金融服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作的说明及揭露,应当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的方式进行,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的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内容;其他相关应遵守事项的具体内容,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缔约过失责任】金融服务业违反前二条规定,致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融服务业能证明损害之发生非因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非因其未说明、说明不实、错误或未充分揭露风险之事项所致者,不在此限。

【解读】:
本条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违反了前述第九、十条中规定的服务适合义务、风险揭露义务两项义务后应承担责任与后果,以及可以免责的情形。

本条与第九条、第十条一起,构成了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设立的金融服务机构的诚信缔约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签订正式的服务合同之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数据,为其提供适合其财力、专业经验以及抗风险能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同时,对金融商品或服务以及服务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的风险,应及时向金融消费者作出提示和说明。

根据本条的规定,诚信缔约制度的内涵包括下列内容:

1、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签订正式的服务合同时,应履行“服务适合义务”与“风险揭露义务”;
2、金融服务机构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履行“服务适合义务”与“风险揭露义务”,并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如果金融服务机构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金融消费者遭受的损害,并不是因为金融服务机构未履行“服务适合义务”与“风险揭露义务”而导致的,金融服务机构可以对损害结果免责。

诚信缔约制度是合同诚信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与引申,也是民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当中的具体体现。现行台湾地区“民法”第 245条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即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情形即“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存在一定的情形,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情形包括: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以看出,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中规定的金融服务机构应承担的风险揭露义务与我国以及台湾地区现行立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相呼应。而“服务适合义务”则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察金融服务市场后,对比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力量强弱后作出的。“服务适合义务”加重了金融服务机构的负担,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的干预,显然,就目前情况而言,这样的干预是必要的。

我国大陆地区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上,同样应考《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其他地区的立法实际作出相应的规定。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违反前述两条规定,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融服务机构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并非由于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者并非由于其没有说明风险、说明风险时存在虚假、错误或没有充分揭露风险的原因所导致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诚信缔约制度】金融服务业应将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纳入其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实执行。

【解读】:
本条规定金融服务机构应将本法第八到第十条规定的相关内容,纳入其内部控制及稽核的制度,并应切实加以执行。

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是金融服务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所采用的重要管理制度,作为一种科学的管理方法,内部控制制度与稽核制度保证了商业银行的健全管理与健康发展。由于金融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与其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息息相关,为确保金融服务机构认真履行,本条要求金融服务机构应当将诚信缔约制度的内容纳入到其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的规定中,以防止金融服务机构通过其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来规避或抵触“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金融服务机构在管理上的要求,这一规定并未直接指向金融消费者,是完全针对金融服务机构作出的规定,是行政法性质的规定,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参考。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应当将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内容,纳入到其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中,并切实加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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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灼

刘培灼

44篇文章 59天前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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