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之保护

【解读】:
本章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或商品时应尽的义务,与其他法律相比,本法并未一一罗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而是通过规定金融服务机构的义务来印证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这也体现了本法是通过限制金融服务机构的行为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的。


第七条
【公平缔约义务】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应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诚信原则。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之契约条款显失公平者,该部分条款无效;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之解释。
【合理注意义务】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关系以及服务过程中应遵循的两项原则性的义务:

1、公平缔约的义务,这项义务主要指明了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签订、履行有关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合同时应遵循的几项原则,包括:
(1)公平合理原则;
(2)平等互惠原则;
(3)诚信原则;
同时,基于上述原则,本条又规定了有关合同条款内容的两项衍生的规定:
(4)合同条款不得显失公平;
(5)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有利金融消费者的原则进行解释。
以上第(4)、(5)两项规定是为了防止金融消费者由于自身专业水平或信息不对称的原因而与金融服务机构签订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

2、合理的注意义务,是指金融服务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商品或服务,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依据法律或合同具有管理他方资产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在管理他方资产时,坚持从他方的利益出发,为他方的利益计算,不基于己方利益从事损害他方权益的行为。作为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金融服务机构比金融消费者具有更丰富的专业知识与更客观的判断力。金融消费者消费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过程,往往也是金融服务机构管理金融消费者资产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消费者不得为己方私利从事损害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否则,就违反了基于双方合同产生的公平合理原则、平等互惠原则与诚信原则。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关于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应遵循公平合理、平等互惠以及诚信原则。
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该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理解予以解释。
金融服务机构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第八条
【诚信推广义务】金融服务业刊登、播放广告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不得有虚伪、诈欺、隐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情事,并应确保其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担之义务不得低于前述广告之内容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对金融消费者所提示之资料或说明。
前项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之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服务业不得藉金融教育倡导,引荐个别金融商品或服务。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在向潜在的金融消费者推广自己的服务商品或服务时,应坚持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诚信推广”的义务。

金融服务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行业的商品或服务较明显的区别在于,由于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金融服务业的商品或服务也不断推陈出新,加之金融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前,往往因专业知识的欠缺而无法熟悉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者若想实现真正的理性消费,有赖于对金融商品或服务特征的全面掌握与理解。在现实生活中,达到对金融商品或服务特征的全面掌握与理解的目的,不外乎下列两种方式:

1、 阅读相关的推广资料或广告,听取金融服务机构对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介绍;
2、 接受相关机构或部门的培训。
为了使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前,能够做到理性消费,本条内容对前述
两种方式中金融服务机构的义务分别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

1、金融服务机构在发布广告、招揽业务或促销商品与服务时,不得以虚构、欺诈、隐瞒或其他相似行为,使金融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其商品或服务;
2、金融服务机构在发布广告、招揽业务或促销商品与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已通过相关材料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义务向金融消费者作出了承诺,那么,在金融消费者决定购买其商品或服务后,其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之前在承诺中所确定的义务
3、金融服务机构不得以培训、教育的名义,向金融消费者推荐个别金融商品或服务。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在刊登、播放广告以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的活动时,不得有虚构、欺诈、隐瞒或其他足以导致他人产生误解的行为,并应当确保其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其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前述广告的内容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对金融消费者所提示的资料或说明中作出的承诺。
前项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的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守事项的具体内容,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金融服务机构不得以金融教育或培训的名义,向消费者推荐个别金融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
【服务适合义务】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数据,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
前项应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费者相关数据、适合度应考虑之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解读】:
本条内容规定了金融服务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时,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与金融消费者的财力、抗风险能力等相匹配,不能向其提供不适合其消费的商品或服务。

金融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金融消费市场瞬息万变,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并不是所有的金融商品或服务都适合每一个金融消费者来选择消费。对于一个理性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只有根据自己的财力、抗风险能力以及专业经验等因素来选择适合自己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如果盲目选择,可能会导致将来遭受损失。在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一个长期以来存在的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金融服务机构在推广自己的金融商品或服务时,会刻意隐瞒金融商品或服务中潜在的风险,导致一些在财务或专业经验上欠缺的消费者被金融服务机构所误导,而选择了与自己的财力、抗风险能力以及专业经验不相匹配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并最终蒙受了损失。本法的第八条中已经对金融服务机构在商品或服务推广时应遵守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这并不能避免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机构的诱导下选择与自己的能力不相匹配的商品或服务。为了进一步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本条要求金融服务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协议或合同之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数据,即能够反映该消费者财力、抗风险能力、专业经验等事项的数据,以确保所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适合金融消费者的自身能力。

本条加重了金融服务机构的负担,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还是应当继续探讨,因此,必须有配套的措施或办法来保证本条的正确实施,以避免损害金融服务机构的利益。在配套的措施或办法中,应明确下列内容:

1、 能够反映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数据具体包括哪些指标;
2、 金融商品或服务与金融消费者之间适合程度的计算或估量方法。

【大陆立法用语翻译】:金融服务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签订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合同之前,应当充分了解能够反映金融消费者自身能力的相关数据,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适合程度。
前述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了解的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数据、适合程度的认定标准以及其他应遵守事项的具体内容,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话题:



0

推荐

刘培灼

刘培灼

44篇文章 59天前更新

博客言论只代表个人观点,与任职机构无关。个人邮箱:Lbs431@163.com

文章